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V-113-消債全-10-2024121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玉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聲請人現遭扣薪已無法維持聲請人與母親生活必要費用,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對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聲請人係薪資、獎金等遭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必需之情事,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