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TDV-113-消債全-9-20241211-2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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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自陳僅於113年11月27日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迄未進行調解程序,可見本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揆諸前述,聲請人前述聲請更生之表示,應視為向本院聲請調解,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自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時,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程序自有欠缺,且此欠缺亦無從事後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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