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V-113-消債更-110-202503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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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文成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31,07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2,000元,目前自由接案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0月17日向星展銀行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南臺科大畢業證書、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3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87、103至2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31,0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09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0,1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5,938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3、55至63、69、71至73、224至22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282,9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72,000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財產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27、103至162、165至20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父親顏清榮,其父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顏清榮每月領有約21,726元補助,堪認顏清榮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為7,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3年(計算式:1,282,967元7,924元12月=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282,9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