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DV-113-消債更-16-202410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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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秋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時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 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96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繳14期後,因伊除扶養2名子女外,還扶養年逾70歲之父親,生活開銷龐大,不得已而毀諾。伊債務目前共約130多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6,000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方面   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清償3,96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1頁)。聲請人自陳其因配偶家暴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獨自帶兩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還需扶養其父,生活開銷龐大,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2萬6,000元,詳後述)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8,076元/月,詳後述)後,已為負數,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3,962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於老東芳青草茶飲料攤打工,並在民宿從事房務員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2萬6,000元,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泰安產險之健康防癌、傷害險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民宿工作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萬4 ,20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9,200元+基本生活費1萬5,000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子女及生父,有聲請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施○岑(000年0月生,現年 13歲)尚在就學,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施○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0頁),堪認施○岑尚未成年且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子施奇邑雖已成年(00年0月生),但尚在就學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乙節,並提出施奇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8頁),堪認施奇邑已成年、在學中,名下僅有機車一台且無收入。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觀,本院認施奇邑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親,對其父親之扶養 費與兄弟姐妹分擔後為每月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其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家族系統表在卷(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已逾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3,07 6元【計算式:1萬7,076元+8,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076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債務共計128萬7,427元,計算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萬7,41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3萬7,008元(有擔保債權)+臺北富邦銀行4萬6,274元+國泰世華銀行18萬1,719元+第一商業銀行4萬8,036元+合作金庫2萬8,101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萬8,873元=128萬7,427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76頁、第82頁、第97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66頁】。聲請人名下雖有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72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屬傷害險或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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