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DV-113-消債更-35-202411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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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采宸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擔任前夫 之車貸保證人而積欠本案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聲請人月薪僅約1萬5,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前因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合迪公司未派人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傷害、醫療保險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至第75頁)。聲請人現擔任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件基金會課輔老師,月薪約1萬元,另於臺灣公益社會實踐協會擔任兼差訪視人員,每接一個案收入1,100元,每月收入共約1萬5,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明細、臺灣公益社會實踐協會領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 076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生,4歲)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確認為真,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與前夫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逾此範圍,尚難採認。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已為負數,確已無法清償其積欠債務(債權人合迪公司)56萬2,251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6頁。又聲請人對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業據合作金庫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9頁)。】,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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