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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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