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V-113-消債更-38-202410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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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聖婷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113年5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1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95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因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3年10月15日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已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都不接聽電話,其每月收入現在不清楚,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代理人補正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卷第123-124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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