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43-202410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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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筠棋(原名:黃秀琴)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萬1,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41萬3,052元,惟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離職,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積極重回就業市場,然因身心狀況不佳,實難再重回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故薪資收入恐將頓減,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萬7,470元計算其收入,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71至9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1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萬2,44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萬6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1,84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2萬1,8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6,42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41至257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96萬3,12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96萬3,12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萬7,470元計算其收入,及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且存款餘額無幾,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離職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9至207頁、第227、22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萬元、飲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支出300元、健保費1,000元、勞保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2,000元、保險費3,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3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雖餘1萬39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85月(計算式:296萬3,127元÷1萬394元=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96萬3,1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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