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DV-113-消債更-51-202411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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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貸款及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所需 致積欠債務,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之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1,051元,於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075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48萬2,771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心理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工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具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⑴狀、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⑵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封面及帳戶總額資料、租金補貼案件申請紀錄、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民事陳報⑶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21-58、63-112、151-152、261-331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1,122元(卷第57、75-95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2,367元(卷第28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45元《(3萬1,122元+3萬2,367元)÷2=3萬1,745元,元以下4捨5入》,其每月另有領取租屋補助2,400元(卷第267、315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萬1,745元,加計租屋補助2,400元,共3萬4,145元(3萬1,745元+2,400元=3萬4,14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4,100元、電信費799元、交通費2,46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電費1,000元、醫藥費1,400元、心理諮商費6,000元、勞健保費1,316元,共計2萬4,075元(卷第295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心理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在卷可佐(卷第27-55、295-313頁)。經查,就醫藥費及心理諮商費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雖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然其上醫囑業經載明只要按時服藥、規律作息,可利於病況穩定,而心理治療或有助於恢復等情(卷第47頁),本院依此認為聲請人確有每月就醫之需求,就每月支出醫藥費1,400元部分,准予計列;至於心理諮商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期間之諮商次數、諮商費用(卷第55、297、299、301頁),以及其接受心理諮商非因藥物治療後效果有限之必要性等情,就心理諮商費支出部分,予以酌減為2,000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至其餘費用,揆諸上開規定,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76元(1萬7,076元+1,400元+2,000元=2萬476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1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76元,尚餘1萬3,669元(3萬4,145元-2萬476元=1萬3,669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17萬299元(卷第183-192、217-248、253-260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329-331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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