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TDV-113-消債更-59-202411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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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羅進聖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進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為100萬2,374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0元,現打零工,因生病無法每日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另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午字第20666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5、49、67至6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自陳其 債務總金額為100萬2,37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8,0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1,6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8,656元、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4萬9,303元(見本院卷第57至63、85至101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01萬7,66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01萬7,664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2萬元,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 ,名下財產僅有2005年本田汽車一輛,存款餘額無幾,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1至117、121至130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元=2萬4,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雖餘6,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91月(計算式:201萬7,664元6,924元=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01萬7,66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