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消債更-60-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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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第十點說明,補正保險投 保資料,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併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二、聲請人陳報需扶養女兒陳明芳,應說明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又其是否領有政府補助?如有,其每月補助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暨應受扶養人陳明芳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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