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60-20241231-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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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遭投資詐騙及生活費用 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於上順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於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前兩年平均收入約39,46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113、253至27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5年及10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MZN-8661號;下合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傷害保險乙筆,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系爭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至33、61、73至113、201、253至275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上順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乙職,並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0至71、205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又聲請人名下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且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2,778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元+3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個月=3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伙食費用9,000元、油資費1,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及租屋費用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租屋費用8,000元,113年間電費、水費繳費通知1,287元(5月電費)、2,365元(7月電費)、213元(7月水費)、190元(9月水費),及遠傳電信服務費1,213元、799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主張未經釋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準列計。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長女陳明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12,000元 乙節,並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女陳明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扶養權利人陳明芳既已成年,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2,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每月餘額為15,70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709,030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2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9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4,4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00,7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9,184元=1,709,03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9至157、187頁)。聲請人須約9年【計算式:1,709,030÷15,702÷12(月)≒9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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