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消債更-62-202411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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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月英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前夫作 保致積欠凱基商銀債務,嗣因現任配偶罹癌無法工作,為支應日常生活、扶養家人所需致積欠上海商銀債務。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861元,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1萬5,261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飯店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86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6,861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罹癌配偶,每月支出1萬元,並提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年63歲,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目前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房屋,惟總現值金額僅48萬0,835元,且應有部分均非完整(房屋為分別共有;土地為公同共有),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1萬元,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3.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威(00 年00月生)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該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於扣除已領社福津貼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4,000元)÷2=6,538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8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2,076元後【計算式:1萬7,076元+1萬元+5,000元=3萬2,076元】,已為負數而無剩餘,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100萬3,747元【計算式:凱基商銀82萬1,288元+上海商銀18萬2,459元=100萬3,747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