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TDV-113-消債更-63-2024101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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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庭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業、車貸,生活陷入困難致積 欠債務,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尚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母生活費,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所餘,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9萬4,80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薪資袋、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執行命令、本票裁定、更生陳報狀2、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11-13、17-45、71-72、139-169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076元(卷第12頁)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單資料為證(卷第29-32、37-41、143、151-15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0月生),現年1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獨力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元,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11號函暨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更生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佐(卷第29-31、37-41、95、98、139、143-144、151-157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429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9,647元(1萬7,076元-5,000元-2,429元=9,647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另聲請人陳稱尚需負擔其母乙○○每月生活費5,000元(卷第12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141-142、145-150頁),查聲請人之母乙○○現年為51歲,名下別無財產,於111年-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0元,堪認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此有更生陳報狀、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39、141-142、145-150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47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共3萬1,723元(1萬7,076元+9,647元+5,000元=3萬1,723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41萬6,759元(卷第103-13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