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V-113-消債更-64-20241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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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𦒋祥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𦒋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貸及生活周轉致積欠債務,其 自民國112年6月起因手臂神經叢受損而無法工作,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得仰賴親友接濟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其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5,328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13-33、83-153、157-179頁),堪信屬實。依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3018563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所示(卷第55、57頁),聲請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外,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自112年8月起已無薪資轉帳紀錄(卷第127-13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因手臂神經叢受損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相符,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且未必能持續受補助,穩定供其日後生活所需,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卷第1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現年4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前妻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149、187-191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尚屬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萬5,614元(1萬7,076元+8,538元=2萬5,614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16萬8,842元(卷第63-68、73-82頁;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37萬3,560元計列,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固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卷第197-198頁),然系爭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仍有疑義。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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