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65-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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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佩君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佩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其外甥 賠償因其未成年駕車不慎撞擊路邊汽車之損害,又遭逢詐騙及因消費借貸致積欠本案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案 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富邦產險公司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以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台灣人壽 真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主約及附約保險、新光人壽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民宿擔任管家,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7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7,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劉福安, 每月支出扶養費3分之1。查聲請人之父劉福安為00年0月生,現年93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因罹患失智症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其名下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度共僅有1萬元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依上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有民事陳報狀、家族系統表、劉福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又聲請人與其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親之撫養費應以3,599元【計算式:1萬8,618元÷3人=6,206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父親支出3分之一即6,206元,尚屬合理,故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餘2,176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8,618元-6,206元=2,17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799萬8,48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628萬6,18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1萬2,299元+富邦產物保險10萬元=799萬8,8487元,參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85號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第102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307年【計算式:799萬8,487元÷2,176元÷12個月≒307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名下之台灣人壽真福滿人生終身壽險已因遭富邦產物保險聲請扣押,該保單目前已停效,而新光人壽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雖有保險價值準備金,惟截至113年11月29日止僅9,707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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