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70-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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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櫪婍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因尚需負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於民國113年6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3,5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39至59、137至142、147至16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 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8%,每月清償金額6,447元。聲請人協商時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惟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另還款1萬餘元,勉力繳款11期後終至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入帳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5、39至45、123至126、135、142頁)。準此,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之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暨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王○碩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方案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已屬困難,若再加計債權銀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馬自達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110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主約保單三筆、新光人壽主約保單一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1至59、127至131、137至139、147至169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 至9月薪資獎金之匯款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且陳報系爭汽車實際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所有,已撞毀至難以修復,行車執照亦已註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1,7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王○碩於109 年出生,現年約4歲,扶養權利人名下無財產,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47至4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王○碩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2,429元。(見本院卷第12、161至169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以7,324元列計【計算式:(17,076元-2,429元)÷2人=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4,400元已為負數。,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合計約1,068,389元【計算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5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0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預估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367,323元=1,068,389元】(見本院卷第13、71至75、105至113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