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V-113-消債更-72-202501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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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庭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庭陞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軍人,退伍前每月薪資約4萬4,4 88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退伍,目前在家協助母親修整因風災受損之農地,暫時無法外出工作,其父業已離世,每月除需獨自負擔自己生活開銷1萬7,076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元及高齡84歲祖母之生活費5,000元,另有其他土地貸款利息、房租、車貸等支出,於入不敷出情形下,僅能依靠借貸度日,加上遭投資詐騙,因而積欠債務,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230萬1,65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餉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單資料、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報案證明單、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保單內容在卷足憑(卷第21-29、33-137、197-198、255-257、261-267、273-297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43、275、277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66萬563元、77萬709元,共143萬1,2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636元【(660,563元+770,709元)÷24月=59,6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4月之薪餉單(卷第49-53頁),於此期間之收入共計20萬8,290元(50,970元+52,440元+52,440元+52,440元=208,290元),則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共134萬1,374元【(59,636元×19月)+208,290元=1,341,374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8,321元(1,341,374元÷23月=58,321元),應可認定。是本院即以5萬8,32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母親及祖母,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元以及祖母生活費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卷第21、2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35-38、79-91、281-28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李明株,現年5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5,327元、10萬8,667元,名下雖有田賦1筆、西元2010年出廠汽車1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汽車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財產總額為316萬8,000元,然系爭汽車價值甚微,又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認李明株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有子女含聲請人共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5、255-257、281-288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17,076元÷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8,538元部分,不予計列。關於祖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本應由父親負扶養義務,然因父親已離世無法扶養,因此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祖母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32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3萬2,707元(58,321元-17,076元-8,538元=32,707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4萬6,042元(卷第29、119、215-254頁),且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復參酌聲請人目前無業中,有驟然減少收入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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