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74-20250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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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紫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紫纓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218萬元,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200元,現受僱擺攤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北院英113司執祥65913字第1134048965號)、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客戶往來帳務查詢、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89至9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約218萬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 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4萬8,47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6,03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7,461元(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34萬1,96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234萬1,966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僅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4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19至128頁、資料袋)。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 月雖餘2,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67年(計算式:234萬1,966元2,924元12月=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34萬1,96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