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V-113-消債更-75-202412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洪健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因其配偶需照顧2名年 幼未成年子女及其有身心障礙之父親,致配偶無法外出工作,故聲請人一家4口及其父母皆仰賴聲請人之薪資維持生計,長此以往入不敷出,故而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以債養債之結果導致積欠高額債務,其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1萬8,497元後,每月實領薪資僅有2萬7,000元,其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以及其父母扶養費2萬元,共5萬4,000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224萬79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軍人身分證、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餉單、本票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帳單繳款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費繳費憑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補正狀、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車執照、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17-36、39-44、47-91、123-124、183-278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41、219、221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71萬2,449元、74萬649元,共145萬3,0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546元【(712,449元+740,649元)÷24月=60,5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8月之薪餉單(卷第55-57、187-189頁),於此期間之收入共計43萬290元(50,110元+51,740元+51,740元+54,74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55,490元=430,290元),則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共158萬664元【(60,546元×19月)+430,290元=1,580,664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8,543元(1,580,664元÷27月=58,543元),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遭債權人扣薪(卷第57、187-189頁),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其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除(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且本院以113年9月3日東院節113司執助天字第106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3月4日、3月20日執行命令,故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已無遭扣薪之可能(卷第280-291頁),是本院即以5萬8,543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4,000元(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1萬元、父母扶養費各1萬2,000元、8,000元,共計4萬元(卷第19頁)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25、29-36、225-248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洪○○(000年0月生),現年各2歲、1歲,而聲請人之父丙○○、母甲○○,現年各57歲、45歲,其等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000年00月生)、洪○○(000年0月生),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8,000元、7,000元;聲請人之父丙○○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9,485元,此有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193809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補正狀、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1-32、35-36、145-158、183、225-248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洪○○(000年00月生)、洪○○(000年0月生)及丙○○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8,000元、7,000元及補助9,485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萬3,819元【(17,076元×4)-8,000元-7,000元-9,485元=43,81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及父母扶養費共4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543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4,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暨父母扶養費4萬元,尚餘4,543元(58,543元-14,000元-40,000元=4,543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36萬9,016元(卷第161-176頁),其名下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汽車1輛,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75-27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