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TDV-113-消債更-76-2024120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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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秋梅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881,03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30,900元,聲請人現擔任太麻里鄉公所聘僱人員,每月實領收入約26,385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前置協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至36、93至9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81,039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58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1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4,78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9,35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8,3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21元(見本院卷第65、71至87、95至97、111至115頁),共計962,49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62,495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385元,名下有汽車1輛(95年出廠) 、郵局存款78元、太麻里農會存款286元、土地銀行存款546元、玉山銀行存款8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6,238元)、玉山銀行外匯存款1.77美元(價值約為新臺幣58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憑證黏貼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及繳款明細、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7至41、49、51至53、121至125、129至165、171至173、207至20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范○頡 ,每月支出扶養費7,432元等情,查范○頡為102年生,現年僅1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尚未成年,難認有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7,432元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4,508元(計算式:17,076+7,432=24,50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38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877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493月(計算式:962,495-【78+286+546+85+127+36,238+58】÷1,877=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62,49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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