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V-113-消債更-78-20241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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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致中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致中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3,304,88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941,000元,現擔任統一超商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31至40、9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304 ,88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7,0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9,12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66,661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761元(見本院卷第67至79、105至117頁),共計4,543,63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543,630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106元、 臺灣銀行存款113元、郵局存款468,712元、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74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29、41至48、123至145、147至157頁)。又自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表觀之,其112年11至12月、113年3至9月之薪資收入(未扣除經強制執行扣薪及匯費部分)金額分別為28,017元、33,156元、31,614元、32,530元、32,914元、32,736元、31,820元、31,667元、33,74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022元(計算式:【28,017+33,156+31,614+32,530+32,914+32,736+31,820+31,667+33,744】÷9=32,022),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0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租金 10,000元、電話費1,199元、加油費500元、電費1,901元,合計為22,600元等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就其中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並非其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扣除租金支出部分後之金額12,600元(計算式:22,600-10,000=12,600)計算。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與第三人陳碧慧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對陳碧慧及陳碧慧之女符羽妡負有扶養義務,須支出扶養費等語。然查,聲請人與陳碧慧間無婚姻關係,亦非符羽妡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觀,僅能知悉陳碧慧及符羽妡於112年11月20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住所,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碧慧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是聲請人對陳碧慧及符羽妡自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難認其每月有支出此部分扶養費之必要。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2,6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02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9,42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上開債務於扣除上開⒈所示之財產共475,671元(計算式:106+113+468,712+6,740=475,671)後,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09月(計算式:【4,543,630-475,671】÷19,422=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543,63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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