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TDV-113-消債更-81-2024121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曾少龍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少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從事農務致積欠債務,其自民國 112年7月起為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之臨時工,負責種樹砍草,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92萬4,917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暨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足憑(卷第15-62、95-96、147-196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195-196頁),其112年之收入共計29萬3,562元;復參酌聲請人之帳戶資料(卷第45-51、185-192頁),其自113年2月至10月之收入共計29萬567元(31,374元+21,008元+26,859元+30,748元+31,911元+43,374元+39,910元+4,439元+35,837元+25,107元=290,567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816元【(293,562元+290,567元)÷21月=27,816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爰以2萬7,816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8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尚餘1萬740元(27,816元-17,076元=10,740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04萬6,470元(卷第111-118、125-146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縣鄉○○段0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卷第151-160頁),然系爭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乃聲請人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公告現值)為57萬7,152元,而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均能影響不動產之變價結果,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系爭房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