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83-202503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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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永霆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債 務,曾於民國109年間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即使其支付能力實不足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690元,聲請人仍努力履行債務協商方案,事後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金及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不得已而毀諾。目前服務於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973元(743,342元÷24月=30,9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卷第11頁),於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2,412元共1萬9,48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40萬8,590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9年4月30日與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109年5月10日起,共分132期,利率為7%,每月繳款6,69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安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3年5月27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繳款紀錄、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93-98、151、155-157、167、173-181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業務津貼表、員工薪資明細、員工獎金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催繳通知函、本票裁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民事陳報一狀、行車執照、個人招攬(其他)報酬津貼、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臺灣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證券帳戶對帳單查詢、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民事陳報四狀在卷足憑(卷第11-91、99-117、193-279、301-303、309-32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服務於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並參酌其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之業務津貼表(卷第47-78、203-214頁)及員工薪資獎金明細(卷第79-87、215、303頁),於此期間聲請人領取之薪資共計36萬6,307元(25,842元+25,094元+25,094元+4,392元+3,294元+4,379元+1,445元+2,928元+5,325元+9,573元+3,846元+29,86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1,22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6,30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6,631元(366,307元÷10月=36,631元),加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2,400元(卷第11、221-222頁),聲請人每月收入共3萬9,031元(36,631元+2,400元=39,031元),本院爰以3萬9,03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許陳碧雲,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等語(卷第1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卷第41-44、99-108、197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許陳碧雲現年為73歲,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堪認許陳碧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014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5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41-44、99-108、197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014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5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412元《(17,076元-5,014元)÷5=2,412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9,488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412元=19,488元)。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031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萬9,488元後,尚餘1萬9,543元(39,031元-19,488元=19,543元),顯足以履行每月還款6,690元之系爭協商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聲請人雖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金及自己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以致無力清償,而於113年4月毀諾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借貸係為了協助胞兄許憲文籌集創業資金(卷第7-8頁),且聲請人為許憲文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係於系爭協商方案成立後所生之債務(卷第113-114頁),可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借貸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各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7,416元《328,995元÷12月,卷第33頁》、2萬9,821元《357,850元÷12月,卷第35-37頁》、3萬6,631元),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卻為胞兄許憲文之借貸為擔保並另行借款給胞兄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系爭協商方案,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