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85-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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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伍健明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士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500元至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47至49、153、161至167、173至17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主約二筆,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51、161至167、173至174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 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士司機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3、147至149、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目前現值金額為123,500元,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聲請人薪資經扣除每月勞保及健保支出後,實際所得26,16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伍○均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伍○均於96年出生,現於桃園市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值金額325,000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權利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155至159、171頁);因其尚在就學,無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9,58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1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6,662元【計算式:17,076元+9,586元=26,662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461,004元【計算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21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4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97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059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2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6,710元+乙○○○○○(股)公司20,000元=584,504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63至65、73至87、95至97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123,500元,聲請人尚須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1,004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