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V-113-消債更-88-202501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芸亘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重 鬱症,為支出醫藥、保健食品及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月收入約33,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6,15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9、39至112、123至129、217至221、257至272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11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壽險保單主約兩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有保單解約金621,48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戶專區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103、223至229、257至272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乙職,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1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231至24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酌以聲請人自109年1月3日迄今均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實領薪俸31,86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權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黃○權於102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28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8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後,每月餘額3,93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88,740元【計算式: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5,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35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3元+康祥健康顧問有限公司30,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87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208元=1,088,74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139、155、169、179、201至209、215、221頁),經扣除系爭保單解約金621,484元,尚須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67,256元【計算式:1,088,740元-621,484元=467,25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93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0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467,256元÷3,937元÷12(月)≒10年】,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