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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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偉中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偉中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758,34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現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80期,按月償還32,947元,利率12.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商約定),惟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實無能力償還,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按月償還32,9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商約定),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卷】第25、28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既經成立系爭協商約定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80期,利率12.88%,按月償還32,947元之條件,惟聲請人自96年1月1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已於前述,又聲請人於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於96年至99間分別以川豪行、樺億行及第七號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8,300元、15,840元、17,28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見第50號卷第8頁),而聲請人97年間於樺億行工作時之收入切結書並記載其月薪為31,649元(見第50號卷第32至34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在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其餘額顯然連續三個月均低於系爭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之32,947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33至42、9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58, 34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1,9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74,47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48,1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1,188元,另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415,529元、40,448元列計(見本院卷第75至89、107至127頁),上揭金額共計4,481,77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計算基礎。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481,770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均係與他人共有,現值金額共計346,483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1、13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林義信現已81歲,無工作能力,需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須每月負擔林義信之扶養費1,000元等情。查林義信名下有郵局存款1,528元,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有林義信之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扣除林義信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再以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914元【計算式:(18,618-4,049)÷6=2,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1,000元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②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胡秀妹75歲,無工作能力,需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須每月負擔胡秀妹之扶養費9,000元等情。經查,胡秀妹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521元,名下有郵局存款10,154元,其因顱內出血等疾病,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月需支出輔具租金2,1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15,191元、醫療費用441元(聲請人提出113年6月至8月之醫療單據共1,324元,平均每月支出441元)、回診就醫交通費4,000元、外籍居家看護費用22,668元(含月薪22,242元、健保費426元),合計44,4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每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輔具租金收款證明、護力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取貨單、東基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契約、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薪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3至196頁)在卷可查,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為每月44,400元。聲請人雖主張胡秀妹每月需支出之費用共57,158元等語,惟其中醫療費用應依上述方式計算,而外籍看護之健保費相關單據僅有記載上述金額,另每月電費11,000元部分,聲請人未舉證與扶養費支出之關聯性,是聲請人主張胡秀妹每月扶養費超過44,400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胡秀妹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4,40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津貼,再以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647元【計算式:(44,400-4,521)÷6=6,647】。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6,482元(計算式:17,000+1,000+6,647=24,647)。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剩餘5,353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債權金額扣除名下財產價值346,483元後,在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773月【計算式:(4,481,770-346,483)÷5,353=773】,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481,77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