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93-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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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胡淑涵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慧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淑涵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88,42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971,248元,現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每月收入約38,76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269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37至38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4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16頁),另聲請人原有自用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然已於113年9月27日經債權人依法拍賣受償,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9日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聲請人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8,765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476,715元、112年收入為494,533元(本院卷第18至20頁),合計為971,248元(計算式:476,715元+494,533元=971,248元),平均月入約為40,469元(計算式:971,248元/24月=40,46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任職社工員,據其陳報113年8月至9月薪資(本院卷第98頁)所載:113年8月薪資為32,304元、113年9月薪資為38,765元,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8,765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8,765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144頁)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經查,聲請人之母為62年出生之人、現年5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112年12月2日勞保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年度所得僅為110,790元、112年度所得僅為133,760元、名下僅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0),為民國9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價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受其配偶及三名子女之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母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47至48、50至53、75至78),綜觀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學歷、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扶養母親部分依法須與其父及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4,26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為4,269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88 ,42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5,178元(本院卷第30頁),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0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395,17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創鉅有限合夥原陳報有擔保債權為1,221,400元(本院卷 第35頁),後經補充陳報其於113年9月27日將擔保物依 法拍賣獲償457,143元(本院卷第147頁),則其餘債權 應列為無擔保債權,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400,00 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79,066元(僅計本 金及利息)為準。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263元(本院 卷第4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92,253元(計算式:本金91,821元+利息432元=92,253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9,426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92,253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臺灣土地銀行為99,000元,爰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5,497元(計 算式:395,178元+879,066元+92,253元+99,000元=1,465,4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7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之扶養費4,269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17,42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可支配所得之八成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5月,即8年餘方可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84月,即7年餘方可清償,均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