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V-113-消債更-96-202502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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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巧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28,5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86,400元,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8,6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21至27、35、73至7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28,5 00元。經函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382,102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382,102元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8,600元,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4 元、郵局存款382元、國泰世華人壽保單數筆(保單解約金共計12,416元)等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收入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投保保險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至31、91、101至12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應予准許。 ⒊又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儒,每月支出 扶養費8,538元等情,查陳○儒係101年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現年僅13歲,難認有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8,538元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7,15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6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44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得用於清償債務之資產13,112元(計算式:314+382+12,416=13,112)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641月【計算式:(2,382,102-13,112)÷1,444=1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382,1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