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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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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