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V-113-消債清-10-2025011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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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隆恩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隆恩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上每月領取老人年金1萬472元,其收入僅得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以其積欠債務總額高達979萬7,74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年金專戶存褶封面暨內頁明細、臺東地區農會函、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在卷足憑(卷第19-50、113-114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7,000元,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萬472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年金專戶存褶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41-45頁)。本院爰以1萬7,472元(7,000元+10,472元=17,472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7,4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00元,僅餘472元(17,472元-17,000元=472元),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3,287萬3,388元(卷第47、61-77、89-105頁),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汽車1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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