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TDV-113-消債清-5-202411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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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卡谷・承澤(原名:郭正雄、盧正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卡谷・承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4萬9,36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0元,現從事臨時工,因工作極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49頁),及卷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 4萬9,36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萬7,8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萬6,91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6,2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6,5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8,37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萬3,38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萬9,41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3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51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52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7,06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萬8,7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161元(見本院卷第67至123、131至133、155至175、183至203頁),共計1,081萬8,13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名下財 產僅有1991年JEEP汽車一輛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間(價值5萬5,300元)應有部分3分之1,存款餘額無幾,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1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資料、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掛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39至43、179至181、207至22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2=1萬7,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萬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僅餘4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514月(計算式:1,081萬8,136元424元=2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12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81萬8,13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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