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消債清-7-20241231-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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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妹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妹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年屆67歲,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 惡性腫瘤入院開刀治療,後續定期回診追蹤,身體狀況已不堪從事勞動工作,目前收入倚賴國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19元勉強維持,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因消費借貸及醫療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057,08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申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金融帳戶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109、123至132、143至145、169至171頁),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5,819元,有聲請 人金融帳戶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2頁)。聲請人幾無存款,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建號房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資產表、金融帳戶內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11至121、123至1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5,819元,以此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其財產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而系爭汽車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已無殘值,據此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2,201,3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2,8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8,65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28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2,351元;聲請人陳報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債權額24,190元、聲請人陳報並預估台東縣成功鎮農會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1,270,0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77、87、137、145至147、167頁),經扣除系爭不動產現值604,028元,仍有債務1,597,319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5,81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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