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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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進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進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清算時年齡為75歲,依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每月收入仰賴領取老人年金3,800元及其曾於109年經營東台灣企業社之收入7,468元;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9萬8,668元【計算式:3,800元/月×24月+7,468元】,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月×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