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TDV-113-監宣-15-20241218-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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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珊 代 理 人 蘇銘暉律師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林○賢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關 係 人 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及林○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的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張○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方○駿醫師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清醒。2.表情:呆板。3.行為:臥床,活動量低。4.語言:因氣管切開無法發出聲音,可筆談,但僅可寫簡短字詞。5.思考:內容貧乏,無妄想。6.知覺:未見異常。7.定向感:無法正確辦認時間地點:經引導下,可認出在場之子女。8.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9.記憶力:顯著下降。10.判斷力:顯著下降。11.計算力:接近完全缺損。鑑定結論:一、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二、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三、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極可能繼續退化。」,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賢、 張○中進行訪視,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略以:(一)調查報告:1、本件吳○○之2名子女即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賢均有意擔任吳○○之監護人,林○珊已提供完整的資料,林○賢受訪時則表示其有意聲請移轉管轄,對於家調官詢問部分會以文狀回覆,惟家調官訪視結束後,等候至少2週均未獲書面回覆。2、本件經勘驗林○珊及林○賢過往在交接吳○○的照顧程序時,可見林○珊對於吳○○及林俊雄2人的照顧細節,但在林○賢之後的交接事項時,則較為籠統,因林○賢尚未提供任何說明及補充資料,因此本件僅能以林○珊提供的資料作為參考。3、本件經詢問吳○○本人,其雖因插管無法以語言回覆問題,但尚有部分認知能力,其目前雖由林○賢的照顧,但在家調官不止一次詢問其選任監護人的意願時,其均表示希望由林○珊擔任監護人。4、本件因林○賢未能即時回覆家調官詢問的內容,故就目前的資料尚難評估其是否適任監護人,但不論是吳○○本人、吳○○的配偶林○雄等,均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林○珊擔任監護人,由林○珊之配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就吳○○本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觀察,雖其目前受照顧情形無異常,但其在心理上仍希望可以回到以前在臺東的生活及受照顧模式,其也對配偶及臺東的住所非常想念,且其對於過往林○珊的照顧品質,也給予肯定,故本件就目前可得之資料而言,評估由林○珊擔任監護人,並由張○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人吳○○之利益。(二)補充調查報告:1、本件經詢問聲請人林○珊、關係人林○賢、關係人張○中、相對人吳○○及相對人中山醫院主治醫師鄭○豪,主治醫師告知吳○○目前的身體狀況不佳,若強行長途移動恐增加致命之風險,且家屬目前已為吳○○找到雙專業之北榮黄醫師為吳○○治療,吳○○除認知功能下降外,另有罕見的肺部病毒之狀況,目前的治療應為其認為較為安全之方式。2、本件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賢均強烈表示希望由自己全權安排吳○○醫療照顧的想法,聲請人林○珊與配偶目前均在○○大學任教,再經詢問聲請人林○珊近期探視吳○○的頻率,林○珊表示,因其擔心林○賢會有施暴之可能,須配偶之陪伴方能前往,且其平時仍需照顧子女,故近半年其本人曾前往北部探視1次,其配偶則在10月時因公差之故,曾探視吳○○1次,家調官在詢問主治醫師後,告知並詢問林○珊對主治醫師說法之意見,並請林○珊提出未來吳○○的照顧方式,林○珊表示,因林○賢只同意墊付醫療費用,其擔心未來林○賢會向其請求代墊之費用,過往林○賢曾表示要拋棄繼承,並請父母將財產贈予林○珊,但後來皆未履行,故其不同意由林○賢擔任共同監護人,家調官告知若林○珊對林○賢目前採取的醫療措施不適當,其可以提出說明,而代墊之醫療費用,雖林○賢口頭表示不請求,但未來若請求也並非於法無據,林○珊若覺得其請求的項目非照顧吳○○所必須,可以由法院裁判,林○珊表示,未來若吳○○的所有醫療皆由林○賢單獨決定,彷彿只有林○賢是吳○○的孩子,林○珊對吳○○的醫療都不能發表意見,並不妥當,林○珊並表示,林○賢的主觀意識較強,即使其提出意見,林○賢亦不會採納,家調官請林○珊提出若由其單獨決定吳○○的醫療及照顧模式時,其會如何決定?如何解決吳○○在北部,而其與配偶均在台東的問題,林○珊表示其當場無法提出,家調官請其儘可能向法院提出書面說明。3、本件經4次詢問林○賢,其皆表示目前為延續吳○○的生命,其只想取得吳○○的醫療決定權,其並會墊付吳○○所有的醫療及照顧費用,至於原本由林○珊保管的吳○○的存摺等財務,林○賢並不在意,其希望可以共同監護吳○○,並就監護事項進行分工,由林○賢負責醫療、照顧等事宜,並墊付全部費用,其餘事項由林○珊負責。4、結論:(1)本件經評估吳○○目前的身心、醫療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間的爭議及聲請人照顧吳○○的可能性及近期的探視頻率等,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且近期有因罕見病毒而莫名大出血的狀況,在更換氣切管時,更因發生緊急事故而需指定北榮醫師執行,故在主治醫師的建議下,維持目前由北榮雙專業(胸腔科及感染科)黄醫師進行治療,對吳○○的生命維持較為妥適。(2) 再就聲請人林○珊之詢問中,雖林○珊提出林○賢過往曾有不當行為,以致父母需使用錢財為其善後等情事,且林○賢所交往之女友,有從事詐欺之可能,惟本案係就吳○○未來的照顧、醫療的安排及財產管理選任較為妥適之監護人選,經查吳○○確有在北部接受治療的需求,且近期的醫療安排均無不適當之處,林○賢在北部有地利之便,且近期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不論轉院、醫療等,均需有經常陪伴之親屬代為處理,而聲請人林○珊雖提出書面之照顧方式,及臺東各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等,但就吳○○的現況醫療現況的細部需求尚未有較明確的規劃,故本件考量吳○○主治醫師的風險評估,再觀察林○賢近期的照顧,本件由兩造共同監護,並就吳○○的醫療、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項進行分工,似乎較符合吳○○之利益,故本件若林○珊未能補正就吳○○目前的醫療及照顧等有違反其利益之情事,本件建議由林○珊與林○賢共同監護吳○○,由林○賢負責吳○○之醫療、照顧事項,並墊付所有照顧費用,而吳○○之財物及其他事物則全部由林○珊負責管理並列冊記帳,較符合吳○○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最主要之職務為對於受監護人於監護宣告後的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林○珊、關係人林○賢所提出之所有相關資料,林○珊及林○賢均為吳○○之子女,都有意願擔任吳○○之監護人,惟其2人互不信任,本院認由其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生制衡及相互監督之效果,以符合吳○○之最佳利益,又其2人就吳○○之醫療照護各有堅持,難以相互合作,為避免吳○○之醫療照護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延誤及影響吳○○就醫之權益,考量吳○○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因病至臺北市就醫治療迄今,且均由居住在臺北市之林○賢安排及照護,吳○○目前在臺北中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醫院鄭○豪主治醫師,該醫師表示:吳○○因肺部病毒,可能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出現大出血的狀況,不適合為長途之移動,且林○賢已為吳○○安排○○榮民總醫院胸腔科及感染科雙專科醫師醫治,具備此專業的醫師很少,對吳○○的疾病較能掌握等語,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認,林○賢已經在臺北市處理吳○○之醫療事務逾1年,中山醫院之主治醫師亦肯認林○賢就吳○○之醫療安排妥適,另林○珊目前居住於臺東市且在國立○○大學任教,其雖主張如果臺東的醫療院所評估可以照顧吳○○時,要將吳○○轉回臺東照顧,並提出相關之醫療照護計畫,然林○賢處理吳○○之醫療事務既已符合吳○○所需,依吳○○目前之病情,實不宜大幅變動,從而,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關事務之管理執行,宜由林○賢單獨為之,惟林○賢應主動告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另關於吳○○財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林○珊主張由其擔任,林○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林○珊單獨處理吳○○之財物事項,考量林○珊亦曾照護吳○○,且目前吳○○之主要財物係由林○珊保管中,故此部分之事務,爰指定由林○珊單獨為之,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收支狀況給林○賢。再聲請人林○珊聲請由其配偶張○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張○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本院考量張○中為吳○○之女婿,曾協助林○珊照護吳○○,與吳○○關係良好,對吳○○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所有知悉,且其在國立○○大學任教,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故由張○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監護人林○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林○珊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關事務之管理執行,由林○賢單獨為之。林○賢應告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 二、關於吳○○財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由林○珊單獨為之。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收支狀況給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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