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V-113-監宣-32-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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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子)於出生時因腦部缺氧致機 能受創,並經診斷罹患癲癇,且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並僅能表達「吃飯」及「尿尿」等簡單辭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因其出生後均由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照顧扶養迄今,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甲○○於民國71年3月12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因癲癇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第15及17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甲○○之認知能力遠低於預期,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家屬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亦呈現此狀態。又關係人甲○○於評估中之表現為智能障礙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其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甲○○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甲○○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甲○○自幼癲癇,造成腦部受創,且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只有1-2歲的智商,可以自己行走,其餘事項則需旁人協助完成,只能開口叫爸爸及媽媽,其餘對話皆無法回應,故無法進行其他問題的理解及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時直接起身, 並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經一旁聲請人多次要求其坐下後,其坐在位置上,仍不時發出不明意義聲音。且多次欲起身離開現場,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甲○○重度智能不足,並無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或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堪認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甲○○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29及11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尚可,且自關係人甲○○滿1歲罹患癲癇至今,每天都會一同親力親為地照顧關係人甲○○的生活起居,並使用在自宅照顧的方式,且了解關係人甲○○的生活習慣,有充分的互動時間,故建議若關係人甲○○須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關係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甲○○,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甲○○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 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 3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關係人甲○○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收附表尚未繳納及由國庫墊付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⑷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⑸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或由國庫墊 付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6】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並未繳納,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 鑑定費用 18,000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