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監宣-33-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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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9月15日起成為植物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至臺東市迦南銀髮生活福祉中心,於鑑定人即陳○○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簡短知能測驗(MMSE)得分為0分,由於其完全無口語和動作,無法點頭回應,故無法進行測驗;若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於自我照顧及家庭生活部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綜合會談、行為觀察,以及測驗結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喪失語言與肢體動作能力,完全無法表達與溝通,不能做判斷和解決問題,難以處理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出血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信字第113000057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經 實地訪視相對人乙○○,並與其所生4名子女分別會談,在乙○○配偶過世後,其子女間已充分討論並決定乙○○之日常照顧事項及醫療照顧費用等,目前由除孫○○以外之3名子女平均支付,此據受訪之4人所陳述,4人所述完全一致,並無爭議,再就聲請人所述,其聲請本件之理由係為處理乙○○之存款及辦理其配偶死亡後所遺留之房產繼承,與所有手足所述一致,聲請動機尚屬正當。本件經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他手足共同推薦,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及為相對人管理其財產等事務,其亦將於7月份搬回台東,就近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就丙○○而言,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亦經所有手足共同推薦,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由其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能就近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並得到所有手足同意,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應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所有手足共同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意願擔任此職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