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V-113-監宣-34-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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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於民國112 年間因中風臥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領有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前揭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裝有鼻胃管,叫喚其名與碰觸手臂皆無反應,精神欠佳,神情淡漠,右眼閉著,左眼睜開但未有眼神接觸,眼睛無法跟隨聲音移動;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執行簡單指令,不能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給予圖片並詢問時其手指僅微微移動,無法指出答案或做出可供辨識的回應,且未能與他人進行溝通與互動。相對人因為缺血性腦中風,造成嚴重腦部功能障礙,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功能喪失,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對外在刺激反應極少,基本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難以表達自身需求,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7日信字第11300006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3及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妻,對擔任監護人有意願,每天至少探視應受宣告人1至3次,每週陪同應受宣告人就醫,能掌握應受宣告人身體狀況,未來仍會持續聘請看護照顧應受宣告人,經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人,了解應受宣告人生活狀況,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每天能掌握應受宣告人精神及生理狀況,若應受宣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能立即協助就醫,評估無不適任會同人之處;故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7804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5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