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V-113-監宣-39-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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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環 相 對 人 潘○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因失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於鑑定人即黃○○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職業、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日常事務、飲食習慣及簡單算術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妥適回答,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年老所致之失智症,基礎認知功能為減損程度(MMSE=17),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CDR=1),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部分缺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有所不足,但上述兩能力尚未達到完全缺失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仍部分保存,但實務上仍需可信任之照護協力者部分參與監督或直接代勞此等交易行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而牽涉更高複雜度之財務管理行為(如上述之所有銀行相關業務,動產及不動產處遇),相對人則已完全不具備處理能力,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信任之照護協力者代勞。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00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對於相對人之事有一定程度了解,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狀況、社交均能掌握,每天下午也會到相對人住處4小時,協助其生活事務,兩人關係亦正向,對未來受監護宣告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521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妹妹,經濟狀況良好,經常探視及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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