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監宣-43-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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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文政 遺產之股票部分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 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夫羅文政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中之股票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6、57至59、141至147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羅文政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文政之遺產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對本件繼承 事件無繼承權,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於辦理羅文政遺產之分割事宜時,尚無利益衝突之虞,且已到庭表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中股票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其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