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V-113-監宣-44-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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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田OO 相 對 人 田OO 關 係 人 林OO 田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田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OO為聲請人田OO之父,於民國000 年0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及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關係人田OO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身心科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尿布,雙眼緊閉,雙手使用約束帶,經叫喚其姓名,相對人轉頭並有目光交會;又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聲請人與關係人林OO之姓名,及與其二人之關係,惟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有本院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郵務士退休,自111年4月開始出現聽幻覺、情緒起伏大和記憶變差,因此到精神科就醫,後續因照顧困難而入住柏林養護機構,但因在機構有攻擊行為和情緒起伏大而至精神科住院。其111年05月17日心測報告結果為CDR=2,MMSE=15/30,診斷為失智症,並接受相關治療,目前因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安置中。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側肢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部退化狀態;相對人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與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重缺損(對問題幾乎無回答或答非所問)。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自理,且無經濟活動、有意義社會性活動、獨立交通及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臺東醫院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7、15至17及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田OO、配偶林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5、27及8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田OO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及8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林OO,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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