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V-113-監宣-50-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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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惠 關 係 人 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妹,相對人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王○元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居所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因氣切無法言語,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無法自我照護能力,已完全癱瘓於病床,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可自主呼吸(氣切),進食需他人協助(鼻胃管管灌),需全日包覆尿布及安置導尿管,對於外界語言刺激無明顯反應,亦無法回答一般個人資料的詢問,對痛覺刺激的反應亦緩慢。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0,為完全依賴。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非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受訪 時臥床且無表意能力,確實有需要他人協助其處理後續就醫、訴訟等事宜,本件關係人王○元、王○貴二人表示,過往有採用共同基金之方式照顧其等母親,未來亦將循此一模式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僅王○元及王○美較有意願及能力參與相對人事物之處理,並多次關心王○惠就醫之狀況,且多數手足皆建議由聲請人王○美及王泰源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故本件若需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由王○美及王○元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應未違反相對人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關係人王○元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對相對人之醫療及經濟狀況甚為了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王○美為相對人之姊姊,經常探視相對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聲請人王○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