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V-113-監宣-53-202502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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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因呼吸困難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腦膜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住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管以呼吸器維生,對於問題無反應,也未能依指令動作;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溝通能力闕如,無法表達自身需求,幾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及133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評估時躺在床上,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叫喚其名沒有反應,無法轉頭看向聲音處,雙眼睜開,眼睛無法聚焦,眼球無法跟隨刺激移動,對於大力觸覺刺激亦無反應;評估過程中未發出任何聲音或有意義詞彙,無法以點頭、搖頭或動作回應他人問題,神情淡漠,未有情緒反應與表情變化,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任何自發性動作,與他人未有人際互動。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對外在刺激無反應與理解力,無法進行溝通與互動,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癱瘓臥床、管灌進食、呼吸器維生,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因為罹患腦膜炎,導致認知與語言能力受損,肢體運動嚴重障礙,完全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或與他人溝通,無法進行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 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聲請動機是運用應受宣告人存款支付住院費用,及協助看管應受宣告人名下房屋1棟,動機無不適之處,聲請人每週探視應受宣告人2次,每次30分鐘,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關係人丙○○與應受宣告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雖不甚了解會同人責任與義務,仍有意願擔任會同人,曾協助應受宣告人墊付償還債務10多萬元,如有返回臺東會前往醫院探視應受宣告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福字第113022247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5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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