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V-113-監宣-55-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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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為聲請人邱○○之父親,其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身心科鑑定為失智症極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邱碧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相對人及關係人邱聖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居所,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然對其生日、年籍與所在處所,均語意不清;另可指認關係人邱碧秀為其胞姊,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邱聖誠、邱聖國則均答稱不知其等為何人及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及6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詢問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外觀尚可,情緒焦躁起伏,注意力不集中,說話流暢但内容簡單,對詢問呈現答非所問狀況,顯示其思考内容簡單,對環境現況判斷能力不佳,時有自言自語或謾罵行為表現,因其神智狀況不佳,故無法判斷有無明顯脫離現實内容如妄想或其他異常知覺經驗。行為在評估當下尚屬可控,但無自我照顧或日常生活操作之執行能力。在認知功能評估中,相對人注意力不專注,對人物,時間及地點均無法正確清楚說出。現實判斷能力差。又相對人目前臥床並需包覆尿布,肢體已有部分攣縮僵硬現象,雖對於聲音及問題稍有回應(但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意思。其心理衡鑑測驗結果:1.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分=3,屬重度失智/失能(severe Stage),相對人僅能辨認親近之家人,問題與分析事務之能力嚴重有困難,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明顯之居家功能,衛生照料也須由他人完全協助。2.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 0/100,屬完全依賴。顯示相對人有重度認知缺損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注意力分散,現實判斷能力差,對外在事物無法做清晰判斷,且心理衡鑑顯示其CDR:3,認知功能為重度損傷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及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關係人邱○○、邱○○及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7、35及68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邱○○、邱○○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67及68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邱○○,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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