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V-113-監宣-56-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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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O溶 關 係 人 黃O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張O溶及其他家族成員 作為後輩有責任和義務負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O梅之照護費用,然關係人之財務狀況並不足以支撐其所有開支,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O慈有能力並有意願負擔關係人仁愛安養中心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元、4筆土地貸款每月0000元,故經家族所有成員同意,請准予聲請人贈與關係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第三人張O慈等語(見本院卷第7-9、71頁)。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先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閱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O誠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另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1130014798號函詢問聲請人,其是否已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兒子)在111年11月3日往生等語(見本院第31及71頁)。本院再於113年9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因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死亡,本件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予本院,其是否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前以書狀陳報,而該函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O茶(見本院卷第181-183頁),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本院,亦未見其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張O慈,其處 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關係人喪失財產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關係人,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難以准許。 ㈢再本院曾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關 係人所有之5筆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上開5筆不動產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民事裁定),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前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報告尚未處分,尚未處分原因,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亦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為何再次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說明,本院自無重複許可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理。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本應核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本件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無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