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V-113-監宣-59-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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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住處臺東市○○○路000號,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上無法言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無法理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亦無法辨認照顧者,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外,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常有無目的的行為,巴士量表得分為0分,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的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他人完全協助。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動機為辦理繼承遺產等事,無不適之處。目前種釋迦為業,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星期有固定及不定期探視,也了解相對人之身心與生活狀況,對於相對人監護後的照顧計畫、財務管理均可具體執行,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身心狀況良好,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得隨時掌握相對人之生活情形,且照顧情形並無不適之處,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丙○○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7日府社福字第1130242038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釋迦種植工作,有正當之職業與固定收入,雖未與聲請人同住,惟每星期均會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受照顧及生活狀況皆能掌握,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狀況皆能掌握,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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