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3-監宣-60-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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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發生車禍,致大腦嚴重創傷性出血,並有後續交通性水腦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使用氣切管,能依指示微微舉動右手、閉眼及眨眼;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因先前車禍導致腦傷,目前有長期性認知功能缺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幾乎不存在,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及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無法回應社交問候,叫喚其名僅有短暫轉頭之眼神接觸,但旋即回到木然困惑之神情,可勉強配合照護者之安撫坐在輪椅上,無激躁不安,但精神明顯疲憊嗜睡;可依指令閉眼,然無法舉起手,僅能微微移動手指,未出現自發性簡單詞彙,僅有少數單調之無意義呻吟聲,無法與他人溝通及互動。相對人因為車禍造成腦出血,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推估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重度障礙(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認知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障礙程度,喪失語言與肢體動作能力,無法表達及溝通,不能做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頭部外傷)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幾乎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頭部外傷 )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對於應受宣告人的財產狀況不甚了解,但聲請人是與關係人丙○○一起照顧應受宣告人,清楚應受宣告人緊急就醫情形,雖不了解監護之責任與義務,但聲請動機是因已領取應受宣告人保險理賠,現需補正資料給保險公司,經本會實地評估,聲請人雖非應受宣告人主要照顧者,但手足間皆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照顧應受宣告人,聲請人從旁協助,於照顧上並無不適之情形;關係人丙○○雖不了解會同人責任,但有意願擔任,現為應受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可掌握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手足間亦皆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1307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5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