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V-113-監宣-64-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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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韓○○ 韓○○ 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之監護人。 指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為聲請人韓○○之母親,其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韓○○、四女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可以明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聲請人和關係人等之關係,然對其戶籍、居住處所、鑑定期日、時間及所在處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較不清楚,言談稍可切題,但經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認後發現有明顯虛談現象(Confabulation:因記憶缺損而自行以過往記憶補足當下言談内容,聽起來像都有回應,但與事實明顯不符),思考略為鬆散,且對於「受騙」有明顯的擔心,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指證虛談及生活功能退化,多會有言語的反駁,心情尚可且有合適的情感起伏,思考回應稍微遲缓,可配合操作步行。經安排J0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顯示,相對人對於判斷(Judgement)尚可經由逐步引導能出對於房間失火之安排、逃生及處置;對於定向感(Orientation) 顯示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確認日期及地點);對於記憶力(Memory) 顯示有明顯近期記憶缺損(無法回憶及指認);對於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顯示無法回答成語衍伸意義,對於桌椅功能之異同,能清楚說明,能認得金錢之面額;對於計算(Calculation) 顯示有部分操作錯誤,與專注力分散導致忘了前次操作之數字有關。其CDR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IAD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屬中度失能。測驗結論:相對人於測驗中之表現符合輕度失智(但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則有中度失能。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精神科診斷為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 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9及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關係人韓○○、韓○○及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43至47及59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長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韓○○、韓○○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及5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韓○○,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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