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V-113-監宣-66-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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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新臺幣19 ,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 相對人乙○○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併發失智症,且有囤物症,近期更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人,並與其子即相對人丙○○共同生活,而丙○○為重度智能障礙,二人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即許○○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乙○○,其回答略以:「(問:現在住哪裡?)池上。(問:和誰同住?)和我兒子丙○○。(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居住?)還有一個小兒子,還在讀書,也是同住。(問:家裡是否有煮飯?)有,有時候會煮飯。(問: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會,近近的而已。(問:若去超商買飲料或白菜需花35元,你拿100元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找5元而已(問:平日出去購物,如何去?)用走路的,若可以走我就走。」;復詢問相對人丙○○,其回答略以:「(問:旁邊是何人?)媽媽。(問:和誰同住?)跟媽媽同住。(問:是否只有你跟媽媽二人居住?)只有我們母子二人,沒有弟弟。(問:為何媽媽會說有弟弟同住?)以前弟弟去臺北工作,後來因車禍過世,沒有弟弟了。(問:平日吃飯何人準備?)自己外面買。(問:是否有在工作?)沒有,我害怕媽媽沒人顧,她自己在家跌倒怎麼辦。(問:若去超商買便當需花75元,你拿100元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25元。」,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乙○○意識雖清楚但定向感明顯不佳,思考明顯鬆散不連貫,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明顯遲緩,病識感不佳。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35/100,嚴重依賴。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乙○○有中度認知缺損的現象,無法精準表達意思,且疑似因腦部感染導致衝動控制障礙,無法因應客觀事實作適切地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要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定結果,相對人乙○○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丙○○之鑑定結果略以:丙○○意識雖清楚但對地點的覺察力不佳,思考明顯鬆散且有與現實不符的誇大想法,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略顯障礙,病識感不佳。智力測驗屬中度智障,但因地板效應,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3分,滿分為24分,屬完全失能(8項全失能)。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丙○○因重度障礙,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2人均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聲請動機係避免相對人等受詐騙,經常探視兩名相對人,並為其等打掃住家及管理金錢,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均能清楚掌握,兩名相對人其餘之親屬大都位於北部工作、求學,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推薦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人丁○○雖年事已高,惟平時偶爾會探望相對人等,住所亦離相對人等住所不遠,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由丁○○擔任本案會同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實際執行並為相對人等安排生活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住處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住家相近,平時偶爾會去探視兩名相對人,應能掌握相對人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