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V-113-監宣-70-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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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113 年6月在工地自跌導致顱內出血,並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聖保祿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取出血塊,然出院後開始胡言亂語、情緒變化大,且有睡眠紊亂、攻擊家人的狀況,嗣於113年8月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病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卷第5、8至9頁,下稱桃園地院卷),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榮總臺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你叫什麼名字?)賣國賊。」、「(問:你幾歲?)還有賣什麼?」、「(問:你的右手是哪一手?)冰桌子。」、「(問:你兩隻手舉起來?)對啊,你這樣就好了。」;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有理解性的失語症,我們講什麼相對人聽不懂,雖能流暢表達,但聽不懂我們問什麼、講什麼,因此變成答非所問,這是一種腦損傷,在某些聽覺區域,語言部分受損的狀況,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須由他人全日照護,外觀儀容尚適切,可自行行動,對於問題的理解不佳,回答亦無法切題,明顯有失語症。無法正確書寫自己的名字,先是自陳34歲,後改口為27歲,對基本訊息的表述多不正確;認不得所在處為醫院,認為是來工作的,會要求評估者帶其回家;評估過程中,曾出現啃咬自身拖鞋後再穿回等混亂行為。因相對人頻繁答非所問且行為混亂,需輔以家人及照顧者資訊以完成評估。相對人簡易智能量表(MMSE)=2/30、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得分=2/24,為完全失能;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中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與常模相較呈顯著異常缺損,包括時地定向感、注意力、長短期記憶、命名、書寫及閱讀能力、基本執行功能及圖形建構力等;於執行法務財務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個人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桃園地院卷第3、5、8至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雖年邁,但關係人丙○○自述會從旁協助,且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自然,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保險理賠款、存款均有妥善規劃,且家庭成員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能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手足討論亦均同意由丙○○擔任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030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5207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5、7至1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及反面),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